【编者按】周杰伦4月1日上了热搜,有媒体报道,因为他持有的价值300多万元人民币的数字藏品BAYC #3738NFT被盗了。此事件让NFT虚拟资产的安全性以及监管问题再次被公众普遍关注。
《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宇给出的治理建议是,将NFT的“技术层”和“应用层”从法律上切割开来,针对NFT潜在的广泛应用,建议实行分场景、分类型、动态调整的“敏捷治理”。他指出,NFT的发展必须充分汲取国内虚拟币发展的前车之鉴,从一开始就追求与洗钱、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断根”。
▲ 周杰伦社交账号截屏
近年来,非同质通证(Non-Fungible Token,简写为NFT)逐渐引起国内外的密切关注,NFT市场迎来了“爆发之年”,“元宇宙”的活跃更使其“鲜花着锦、烈火烹油”。与此同时,NFT的风险也越来越受各界关注。
最近一位著名艺人声称价值不菲的NFT被盗,反映出NFT的安全性仍存在一定缺陷;微信、支付宝等互联网平台加大了对数字藏品平台整顿的力度,折射出数字藏品二次交易和二级市场尚未获得充分的合法性基础,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NFT的复杂风险仍然难以充分预测和掌控。
尽管同为“token”,同样在以太坊获得最主要的动能,非同质通证与同质通证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模板”。
同质通证预设的原型是“货币”,此后则延伸至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因此许多同质通证天然地具备强烈的金融属性;非同质通证预设的原型是“物”,标记特定物品或稀有物品(目前多为数字艺术品或虚拟数字形象),往往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标记”的维度赋予了NFT更广阔的应用场景和更丰富的利用潜力,但也意味着NFT的风险可能更隐蔽、更复杂,精准治理的实现也更具挑战。
深入认知NFT:不是数字代币,更不直接等同于“数字藏品”
治理NFT,需要首先深入认识NFT。NFT远不等于一般的数字代币,更不直接等同于“数字藏品”。
NFT不仅可以应用于数字文化艺术市场,更可以被广泛应用于制作几乎任何具有唯一标记及限定数量的可追溯电子凭证,在物流服务、教育管理、电子政务、智慧司法等众多领域均有应用潜力,理论上还可以承载精细的数据开发利用收益分配机制,助力数据要素市场发展。
正因如此,NFT必须首先从定性上“去金融化”,在现行法律规范及监管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迎接更广阔的天地。
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对“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一概禁止,对包括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在内的相关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通知》的监管范围不仅是针对“虚拟货币”,更将“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概念亦囊括其中。
如果在定性上不与虚拟货币及其他公链加密资产彻底切割,NFT恐怕亦难逃数字代币之覆辙。
如果直接将其限定为“资产”或“财产”,恐怕不仅将人为堵塞NFT的应用途径,还将不利于将NFT与各种设计时就瞄准虚拟货币的数字代币进行有效切割。这种切割并不意味着NFT只剩下了“数字藏品”这个领域,更丰富的可能性正需要业界在监管政策的指引下积极发掘和实现。
NFT未来的“敏捷治理”:分场景、分类型、动态调整
在未来的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中,NFT的底层技术比既有的应用更重要、更关键。
标记功能与智能合约的结合,可以借助区块链完成相当复杂的操作,缔造丰富而灵活的权益结构及控制体系。
因此,一个值得探索的方向是将NFT的“技术层”和“应用层”从法律上切割开来:一方面,NFT技术将有可能成为未来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重心之一,需要我们“加快推进核心技术突破,为区块链应用发展提供安全可控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针对NFT潜在的广泛应用,建议实行分场景、分类型、动态调整的“敏捷治理”。
根据NFT在不同区块链类型、不同应用场景中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妥有序地开展和推进业务试点。
可以率先在若干风控机制较完善的联盟链范围内展开探索,尤其如果能结合NFT的技术特点和新型智慧城市建设需求,推出可流转电子证照、票据、资格、配额等与社会民生直接相关的产品与服务,更有利于为NFT打开局面。
相关探索可以在“监管沙盒”内进行,监管规则、治理措施与试点业务可以实现同步发展。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成熟一种业务则放开一种业务,成熟一种场景则支持一种场景,监管者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监管政策,这种谨慎探索、渐进发展的路径几乎是NFT目前唯一有望实现的合法发展道路。
NFT业务和市场的发展必须充分汲取国内数字代币领域的前车之鉴,从一开始就追求与洗钱、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断根”。
只有在“敏捷治理”基本成型、风控机制整体成熟的基础上,NFT品类、业务和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才会看到曙光。
作者:苏宇,《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ID:Internet-law-review),作者: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