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要目
一、元宇宙与数字财产权
二、数字财产权的法律定性
三、演化视角下的数字财产权
四、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保护探索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元宇宙从一个单纯的科幻概念已经开始进入千家万户。元宇宙中的交易模式、经济模式、信用模式和现实世界存在较大差异,传统的法律需要结合元宇宙的实际场景进行适应调整。其中,数字财产是元宇宙经济的基础组成部分,是元宇宙世界的经济命脉,亟须相关法律适应数字财产权的变化,并对数字财产权进行法律保护。从数字财产权的属性和演化展望出发,对元宇宙中的数字财产权进行法律定性分析,数字财产权是一种依托于平台的特殊财产权,拥有部分物权属性和债权属性,应当被法律保护,并提出一定政策建议,供立法者参考。
一、元宇宙与数字财产权
何为元宇宙?
元宇宙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衍生出的科幻概念,最早出自尼尔·斯蒂芬森(NealStephenson)1992年的科幻小说《雪崩》。书中描绘了超越现实的数字空间“Metaverse”,人们可通过各自“化身”(Avatar)在元宇宙中做各种事情。从元宇宙的单词词根构成看,Metaverse是由Meta和Verse两个单词词根组成,其中Meta词根在希腊语中意为超越,Verse意为宇宙(Universe),合起来就是“超越宇宙”的概念:即代表超越现实的虚拟平行世界。
2021年10月,Facebook创始人扎克伯格发布名为《2021年创始人的信》(Founder's Letter2021)一文,宣布Facebook更名为Meta,其Meta一词即元宇宙的简写。同年年底,Facebook的元宇宙社交游戏《地平线世界》(Horizon Worlds)在北美地区开放用户测试,在该游戏中人们可以以虚拟形象生活、社交、探索、交易。目前该款游戏已经吸引了数十万用户,被誉为元宇宙的代表作品。目前人们对元宇宙并无明确定义,元宇宙的内涵也在不断发展和演变。可以说,所有跟虚拟世界相联系的概念都带有元宇宙属性。元宇宙在保留和现实世界的连接的同时,也允许人们在虚拟世界中化身虚拟形象Avatar进行社交和生活。
元宇宙也对现实的交流模式、经济模式、信用模式提出了新的定义。传统的交流模式中人们需要一定的真实人物形象,元宇宙世界中人们可以通过虚拟形象交流;传统的经济交易模式需要货币和实物进行交换,元宇宙世界中需要数字化货币和数字化资产进行交换;传统的信用交易模式往往借助于担保和信用背书,而元宇宙世界中的信用基于智能合约和去中心化的信用验证。
在这样的交流模式、经济模式、信用模式的改变下,元宇宙世界衍生出了一系列的数字财产,这些数字财产包括数字货币、数字藏品、智能合约债权等。因为其新颖性,对法律工作提出了一定挑战,本文从元宇宙数字财产的角度入手,尝试辩驳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保护问题。
元宇宙中的数字财产权
探索元宇宙的数字财产权保护模式,是元宇宙时代最为基础的前提。“有恒产者有恒心”,对数字财产的合法保护有助于确定元宇宙的财产权所属关系、有助于我国探索元宇宙和数字经济相关产业。构建良好的数字财产保护模式可以为元宇宙新兴产业保驾护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强调:“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可以说,国家已经把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到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高度,因此当前探索元宇宙时代的数字财产权保护非常重要,直接影响我国元宇宙相关产业的发展竞争力。
二、数字财产权的法律定性
数字财产权未被定性为物权
民法对虚拟财产权的分歧由来已久,主要有五种观点,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无形财产说、物权与债权融合的新型财产权说。2016年7月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中第104明确“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此表述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物权客体属性。但在随后的二稿和三稿中将此条表述删除,另外在第127条中增设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表述,此后的民法总则终稿和民法典中均沿用了此条规定。
民法典第127条明确了法律对数字财产的保护,但由于数字财产保护相关的法律极少,实质上维持了数字财产权无法可依和难以界定的现状。参照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法规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民法中规定的虚拟财产权是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补充,但具体补充形式上参照其他民事权利预留了一定的制度空间,需要后续的立法进行补充。
民法典第127条仅为一种模糊处理的抽象规定,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是否适用于物权客体,仅是原则性规定。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学术界也争论较多。
从事实上来讲,用户排他性的占有数字财产,可以对其进行支配,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但因为数字财产是在虚拟平台上的,如果脱离平台方,数字财产将无法自由支配和处置,数字财产权的物权属性存在一定的瑕疵。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将数字财产权定性为物权。
数字财产不属于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11条、第1032条至第1039条明确了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增加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义,“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广义来说,如果将元宇宙虚拟世界看作对现实世界的扩展,元宇宙中的虚拟形象Avatar可以看作个人在虚拟世界的延伸,虚拟形象的有关信息存在一定的可识别的自然人属性,通过虚拟形象可以间接识别到自然人的信息,而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明确被民法典保护的。现阶段,元宇宙还处于早期发展阶段,无法将虚拟形象的信息和个人信息等同,只能说元宇宙虚拟形象的信息和个人信息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狭义来说,如果将元宇宙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划断,能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这些信息和元宇宙中的虚拟信息并无明确联系,并不能认为这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此外,如果元宇宙网络平台方进行了较好的个人信息管理,人们无法通过元宇宙虚拟形象信息来识别出个人信息,也无法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
元宇宙的数字财产主要指的是一些具备交换价值的虚拟商品,虚拟形象和数字财产挂钩较为牵强。即使数字财产能够和虚拟形象挂钩,笔者认为考虑到现阶段元宇宙还未普及,其虚拟形象与可识别自然人属性的相关性较弱,也不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条例。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明确指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在第73条附则中又明确,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由于元宇宙中的虚拟形象Avatar本质是个人凭空构建的虚拟形象,已经无法通过虚拟形象来还原个人信息,具备天然的匿名化处理前提,并不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另外,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针对“大数据杀熟”等乱象,主要目的是规范网络平台方合理合法使用个人信息,并无提到对数字财产权的保护。
元宇宙中的数字财产也无法识别出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数字财产不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不适用于元宇宙中的数字财产权保护。
数字财产能够被定性为财物
法律上的物的概念经过了最初的有体物、无体物的一系列演化,物的含义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民法学界对于虚拟财物属于财物不具有争议,因此这里的“财物”概念主要是指刑法中的财物概念。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刑法用语的理解应当参照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规定。
刑法中并未对财物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但从涉及财物的刑法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外延内涵丰富,即可以包括一切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元宇宙中数字财产确实具备一定的交换价值,可以通过交换获得一定价值的财产性利益。从这点上来看,元宇宙数字财产确实属于财物,故自然涉及和财物相关的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相关概念。元宇宙中的数字货币具有明显的财物属性。2013年12月,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将比特币视作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该通知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了其商品属性。而商品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可以被视作能够带来财产性利益的财物。2021年7月,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其中将数字人民币定义为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由此可见,如果元宇宙中的数字财产是数字人民币,必然具备财产性利益属性,必然会牵扯到刑法中对于财物的概念衍生和相关罪名适用,刑法对保护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也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李岩认为,虚拟财产符合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三个特征,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财物,至于是什么性质的财物刑法并无界定的任务,只需要在性质上界定为财物就可以定罪量刑进而起到惩罚犯罪目的。由此可见,数字财产完全符合刑法中财物特征,可以被定性为财物。
数字财产权能够被定性为债权
基于合同关系,平台方为用户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协议,平台方应当维护用户在其中的数字财产。可以说,用户在平台中有权拥有并保护自身的数字财产,是合同权利的一部分。数字财产权是由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数字财产权能够被定性为合同债权。
事实上,由于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数字财产权并无公论,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模糊数字财产权概念。以2021年5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为例,其中给出的司法实务指导中,法院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这种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进行直接回答,而根据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平台方和运营者,通过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来判断责任。这种方式规避了数字财产权的界定问题,但变相承认了网络用户具有数字财产的一部分有效权利,法律给予数字财产权一定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将数字财产权定性为合同债权,但存在一定的倾向性。
三、演化视角下的数字财产权
财产与财产权的演化
财产作为财产权的客体而存在,其本身是经济活动、交易关系和占用关系的重要载体。不同时期,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是不一样的。针对不同的经济发展状态、社会组织形式、生产力阶段人民对财产的认知和法律定义均有区别。
吴汉东认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存在“物即财产”的法律理念。实物在当时作为财产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此时的财产概念均于实物和有形资产挂钩。物和财产具备法理上的等同概念,物权即是财产权。
近代法时期,随着商业活动和经济关系发展,借贷活动愈发频繁,财产衍生出了债权属性。财产的定义有形实物衍生到债权属性,财产的定义增扩到可以转让的债权资产。财产权从单纯的物权扩充到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现代法时期,随着更先进的生产力和商业经济社会组织形式,财产进一步又衍生到股票、专利、商标、特许经营权等属性。财产定义已经完全从有形财产扩充到无形财产,并且衍生出带有发明创造特征的专利属性。此时,财产权已经扩充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复合体。
可以看到的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其对财产的定义是在不断扩充的,但都符合其社会发展阶段,有一定合理性的依据。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下,徐瑄等学者将财产权定义为具备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实体、知识本体和其他价值实体。在该定义下,财产权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具有价值的事物,虽然存在实体或知识本体的要求。但在元宇宙时代,人们已经难以区分真实世界的实体和虚拟世界的非实体,虚拟世界中可以被感知到的事物也应当被定义为实体,实物和有形资产的定义已经模糊。依据这种财产定义和实体定义,如果存在一定的价值,即使是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财产,也应当被视作一种财产。
财产作为财产权的客体,丰富了财产权的内容。现阶段的财产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依然是所有权,其次才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结合元宇宙的社会发展阶段来看,元宇宙中的数字财产权确实具备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存在一定的财产属性。
元宇宙时代的数字财产与数字财产权
财产又被定义为存在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实体、知识本体和其他价值实体。数字财产则是财产的衍生概念,指的是附载在信息上的具备一定价值的财产,数字财产虽然看不到其实体,但确实存在一定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
数字财产也存在多种形式。对于数字货币类财产而言,数字货币不具备知识产权类的创造属性,但具备交换价值,可以被认定为数字财产;对于数字藏品而言,数字藏品存在一定的艺术品创造属性,也具备交换价值,可以更严格的被认定为数字财产;对于其他有价值的数字信息,如果存在一定的交换价值,也应当被认定为数字财产。
数字货币通过分布式的记账系统,其货币发行规则和取得规则是依据开发者制定的,但开发者也无法通过直接更改记账结果的方式来变动用户资产。也就是说,虽然开发者设定了一定的开发规则条件,但开发者不拥有数字财产的处置权,用户原始取得的过程包括了数字财产的获得和可交易可转让属性,用户也拥有完整的数字财产相关权利。
但是,数字财产本身不具备独立的使用价值,数字财产依托平台作为载体。数字财产的价值并不是由数字财产本身来决定的,而是由数字在平台的表现形式来决定的。单纯的数字财产只是一串复杂的比特信息,如果无法在数字平台上体现,则不具备其真实价值。
传统的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数字财产权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从物权的角度,民法中数字财产并没有被定性为物权客体,数字财产权也就难以被视作物权。从债权的角度,数字财产权来源于虚拟平台和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借用合同法相关的债权概念来保护数字财产,但只存在平台对数字财产的保护并受限于平台规则。对于知识产权的角度,其知识产权类财产本质是创造性信息和自然界本身具备的特征信息,通过这些信息可以创造一定的收益或是带来一定的影响,间接带来一部分价值。而数字财产权可能不具备知识本体属性,是对某种的数字信息享有相应的权力,不具备实体上拥有的条件。但由于数字财产确实具备一定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数字财产确实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财产,数字财产权也可以被认同为财产权的一种。
元宇宙时代数字财产权的界定
数字财产权的概念较为新颖,其定义存在多学科、多维度的概念模糊混用,其数字财产权的定义可以被模糊理解为虚拟财产权、网络财产权、数据财产、信息财产等相关概念。
一方面,数字财产权和这些概念并不等同,钱子瑜也指出了概念混用带来的危害,因为这些概念模糊了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和冲突;另一方面,数字财产权确实和这些概念存在一定的联系。结合元宇宙本身是“超越现实的虚拟世界”的定义,本文认为元宇宙数字财产是指元宇宙中数字化的财产,数字财产权首先是指数字财产的所有权,其次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
数字财产权是对特定数据享有的占有支配权利,可以被认为是财产权的一种。从民法角度,民事财产权需要伴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合理取得方式。一部分观点认为,数字财产权的原始取得来源于开发者的相关开发工作,天然拥有初始的数字财产权,个人用户为继受取得。但实际上,以数字货币为例,数字货币类的数字财产是在数据开发者制定的一定规则条件下,由个人用户通过破解加密货币算法获得的数字财产,本质上应该属于原始取得。
元宇宙中的数字财产权即是指对元宇宙中特定的数字财产表现形式享有的占有支配权利。举例来说,用户在元宇宙平台中占有一块虚拟的土地,该虚拟土地应当被视作一种特定数字财产,用户有对该虚拟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且可以通过交换的方式出让这块土地。由此可见,数字财产权和传统财产权的定义较为接近,只是数字财产权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虚拟平台而存在,其他属性基本一致。
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在近代法时期,财产权就不再拘泥于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就已被囊括到财产权范畴。在元宇宙时代,数字财产权被纳入财产权保护是符合历史进程和法律演化规律的。在不同的人类社会组织形式发展阶段,法律的财产权定义会存在一定的演变,但其正义性是永恒不变的。数字财产作为未来元宇宙世界的基础财产,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正义性的保护。
在元宇宙概念出现以前,国内外学者就在呼吁数字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美国学者劳伦斯认为,应当将数据视为一种财产。数据本身具有驱动经济功能,可以带来一系列经济效应,如果法律认可数据的财产权利,那么可以解决很多新时代的数据纠纷。龙卫球认为,新型财产权应该包括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需要基于数据行业的特殊性来给予数据资产的保护也鼓励推动数据产业发展。郑佳宁认为,数据信息具备可定价性、可计量性、可交易性,已经具备不可替代的财产价值,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财产。
数字财产权是财产权在未来元宇宙时代的衍生概念,具备一定前瞻性和真实性。当今世界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所以才衍生出了元宇宙等和信息技术高度挂钩的信息技术产业。如果对数字财产的保护不足,则无法保障人们在虚拟世界中的利益,会在元宇宙数字经济领域相关的产业发展较慢,会使得发展落后于发达国家,不利于国家长期竞争力。如果企业或个人在数字财产中投入了较多的精力、金钱和技术,法律应当赋予一定相对公开稳定的财产保护权利,持续鼓励企业或个人在相关数字产业上进行创新。此外,合理的数字财产保护有助于规范元宇宙相关产业,避免元宇宙产业被不法分子钻漏洞、找到可乘之机,呵护产业良性发展。
四、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保护探索
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保护的立法原则
1.明确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保护的立法合理性
元宇宙数字财产拥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应当肯定其财产属性。数字财产权保护符合宪法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应当在合理范围内立法明确保护数字财产权,保护数字财产权的理念毋庸置疑。元宇宙中,数字财产作为虚拟世界财产的主要构成形式,直接影响了元宇宙中的经济模式和交易模式,是元宇宙贸易关系的基石。合理保护数字财产权尤为重要,只要在保障个人数字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元宇宙产业才能得到良性发展。
2.元宇宙数字财产权应当区分与传统财产权
数字财产权相对传统财产权具备一定特殊性,需要进行一定的区分,不能混为一谈。传统财产权作为一种占有权,给予权利人相关的全部权利。而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依托于元宇宙平台,虽然有交换价值但无脱离平台的使用价值,其财产权利应当是基于平台衍生的权利,其财产性权益相对弱于实物财产。法律层面给元宇宙数字财产权的保护应当结合元宇宙的实际情况,给予符合其需求特征的保护形式,而不应该享有完整的财产权。
数字财产在享有财产权的同时,依托于元宇宙平台存在,是元宇宙平台中的一部分。从数字财产必须依托于元宇宙平台来看,也可以将元宇宙的数字财产权视作拥有财产权的部分权利,只有限制条件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无直接处置权。例如当某元宇宙平台停止运营后,其平台中的用户数字财产虽然依然存在,但已经不具备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其数字财产权属性也失去了本身含义。应当结合平台运营、时限、部分权利的对数字财产权进行合理定性。
如果将数字财产权和传统财产权混为一谈,会导致较大的解释漏洞,不论是解释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会对其他法律条款产生不可逆的影响,牵一发而动全身。相对合理的方式是将数字财产权相对区分与传统的财产权,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区别定性。
3.数字财产权和个人数字信息应当区分
目前数字财产权和个人数字信息存在一定的界限模糊,应当进行明确区分。个人数字信息可以带来一定经济收益也存在一定交换价值,但其中更多的是个人信息属性而非财产权属性。数字财产权更多地偏重于数字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虚拟世界中数字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个人数字信息则偏重于信息,仅具备狭隘有限的交换价值,个人数字信息是一种跟个人特征相关的数据信息。数字财产权和个人数字信息不能混为一谈。
元宇宙时代数字财产权保护难点
1.立法尚未明确细则,司法实务难度大
我国在数字财产权领域的立法工作存在一定滞后性,现阶段对于一些新兴领域未有清晰的司法参考依据。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往往通过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界定数字财产权,只考虑了数字财产权的债权属性。但数字财产权的物权属性、知识产权属性、无形财产属性因为没有收到明确法律条文的指引,被排除在外。因为目前没有数字财产权相关的绝对表述,给司法工作提出了较大挑战。
此外,由于数字财产的涉及范围过大,无法找到精确的定义描述数字财产的范围。数字财产权的保护也需要配套的单行法来明确其保护模式,将数字财产权保护规则进行细化。
2.数字财产追溯困难,执法操作难度大
由于数字财产依托于数字平台存在,其财产的追缴需要数字平台方的配合。如果对于一些中心化的平台方,数字财产权所有者的所有权证明需要依托于平台方,数字资产的修改和回溯也需要平台方完全配合;如果是一些去中心化、不可回溯的平台方,即使是平台方也没有数字财产的追溯权利,平台方也无法配合执法层面操作。
法律虽然对数字财产权存在保护意愿,但在执法层面很难真正在实操环节追溯到数字财产。如果无法在执法环节成功保护数字财产权,相关法律将形同虚设,不利于法律威信和正义。未来需要结合监管实际层面,对数字财产权形成强有力的执法保护体系。
3.元宇宙世界演化快,数字财产范围宽
由于元宇宙产业本身是新兴产业,随着时间会演化出多种组织形式和内部结构。元宇宙中的数字财产也会伴随元宇宙的演化产生多种多样的数字财产范围,这对数字财产的认定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前数字财产的范围需要涵盖主流数字财产的表现形式,需要兼顾完备性和严谨性。立法工作者在找到一个当前合适的数字财产定义后,很可能面临未来不断修正的局面。
此外,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一系列相关数字产业的发展,元宇宙世界中会出现更多的数字财产交易、存储、流通、借贷等特征,需要在更多细则上对元宇宙数字财产权进行一定的保护,避免数字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保护相关建议
1.法律与元宇宙技术相结合
美国信息法学者约耳·芮登博格提出“代码就是法律”这一观念,认为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无法深层介入到网络平台,无法直接制定网络平台的规则,信息法未来需要通过代码表述、植入平台的方式来解决法律约束问题,这对现有的法律体系转型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元宇宙平台中,信息法的规则制定更加困难,需要将法律的相关理念制定在元宇宙平台的代码中,这会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
除了需要在立法理念层面明确对元宇宙数字财产权的保护,还要增加相关约束手段。比如制定元宇宙平台需要遵循的相关法律条约,鼓励通过代码植入平台的方式约定数字资产的保护,从根本上解决元宇宙数字财产权的保护问题。
2.适时推出数字财产权单行法
目前民法典中已经给数字财产权保留了一定的引致空间,未来必然会通过其他单行法对数字财产权进行一定的细化保护。当今世界,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元宇宙的科幻幻想走进现实千家万户已经不远,未来数字财产权的保护将成为财产权保护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通过数字财产权单行法可以充分明确数字财产的价值和定义,便于司法实务定性和辨析。在元宇宙逐步改变人类世界的同时,亟须相关的法律配套设施帮助元宇宙相关数字产业发展。虽然目前数字财产权的立法计划还较为遥远,但基于元宇宙数字经济的价值,未来和数字财产权相关的单独立法一定会提上日程。
3.审慎完善数字财产权细则
数字财产权和传统财产权的基本理念基本一致,但又存在一定区别。因为数字财产权依托于平台存在,对数字财产权的保护需要取决于平台运营方本身的规则和运营时间,对数字财产权的保护也需要平台本身的技术支持。需要审慎处理数字财产权和财产权之间的异同之处,并结合平台特点,在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定的平衡。
现阶段,将数字财产权划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任何一方面都有失偏颇,需要在兼容数字财产权不同之处的同时更好的衔接其他法律法规,这对立法工作者提出了一定难度。此外,审慎完善数字财产权细则,有条不紊地推进数字财产权保护工作,是未来立法工作的主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