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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模块化”理论下元宇宙虚拟财产法律性质

元宇宙作为虚拟现实、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新技术的“综合体”,其承担了人类对“下一代互联网”的期待。有别于传统互联网,元宇宙因受区块链等技术的影响,具备了“永久在线”、实时发生、不可篡改等特性,导致其上虚拟财产的形态也不同于传统互联网和现实世界

吴匡政

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引言

二、元宇宙特性及虚拟财产保护困境

三、权能观揭示元宇宙虚拟财产权属本质

四、利用权能“模块化”构建元宇宙财产保护体系

结语

元宇宙作为虚拟现实、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新技术的“综合体”,其承担了人类对“下一代互联网”的期待。有别于传统互联网,元宇宙因受区块链等技术的影响,具备了“永久在线”、实时发生、不可篡改等特性,导致其上虚拟财产的形态也不同于传统互联网和现实世界。这对传统财产权理论应对产生了极大挑战。传统互联网虚拟财产规制中实务和理论无法有效沟通,理论界单一权利学说难以满足实务需要的既存困境出发。参考英美财产法演进路线,扬弃吸收英美“权利束”“模块化”财产权理论。最终通过具体权能明确元宇宙虚拟财产性质,构建元宇宙虚拟财产权体系,以期满足新时代财产权利的保护需要。

一、引言

自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红月案”判决至今,理论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论不断,产生了如“新型权益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等大量学说。而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属于框架性条款,对虚拟财产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性质界定,权利的保护路径也不明确。实务界在具体司法裁判中,无法依据具体明确的规定,对虚拟财产权利做出详尽且更为合理的判决。事实上,有学者对判例整理分析,发现实务中对于传统互联网内虚拟财产纠纷通常采取“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判断几乎都采取回避态度,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进而通过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的思路进行救济。”类似的,网络游戏装备类的虚拟财产因为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以合同法进行规制的情形极为多见。

近年兴起的元宇宙,作为备受期待的“下一代互联网”“互联网的终极形态”,其在继承传统互联网的基础上,吸收了大量传统互联网中不具备或尚未大规模运用的新技术,如虚拟/增强现实、数字孪生、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引入导致了其特点极大区别与传统互联网和现实世界。这将导致元宇宙法律特征的改变,如元宇宙的匿名性导致民事主体不明确。实务界的常用的债权规制路径也将因此陷入困境。故本文认为应对西方“权利束”“模块化”等私法理论进行扬弃。结合我国法律实际,在对传统债物二权理论解释的基础上,产生针对元宇宙等“新事物”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制路径。以期对权利更精确、完善的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二、元宇宙特性及虚拟财产保护困境

元宇宙较传统互联网的变化与特点

1.初识元宇宙

元宇宙被预设为新一代的互联网形式,支持分布式、去中心化的,永不离线的 3d虚拟环境。通说认为,元宇宙的概念最早是美国数学家Vernor Vinge教授在1981年出版的小说《真名实姓》中提出的。作者创造性地构思了一个通过脑机接口进入并获得感官体验的虚拟世界。此外,我国科学家钱学森在1990年在其通信中即进行了对元宇宙的讨论,并将“虚拟现实”英文一词译作“灵境”。而最终相对贴合目前现实世界中存在的元宇宙,是尼尔·斯蒂芬森在1992年的科幻小说《雪崩》所描述的元宇宙。斯蒂芬森用这个词来描述一个基于虚拟现实的新一代互联网范式。作者在该书中设想元宇宙是一个虚拟的城市环境,其内的土地可以被自由购买,且在上面开发建筑。人们可以自由的设置自己的化身,而接入元宇宙需要通过“高质量的个人虚拟现实眼镜,或通过低质量的公共虚拟现实眼镜进入,并与彼此或软件客户端进行交互。”

目前,《雪崩》一书中所描绘的元宇宙图景基本已经被实现,类似于Sandbox,Decentraland等元宇宙游戏基本以该书的设想为蓝本,建立了基本可行的元宇宙世界。该类型的元宇宙游戏均以区块链为经济系统的技术基础,其中的虚拟世界可以买卖土地,玩家可以自行在土地上创造作品进行展示。玩家同样可以通过利用区块链地址为基础创建属于其自己的虚拟“化身”。只是由于虚拟现实设备还未大规模普及,目前大部分接入设备依然利用传统电子计算机来完成。不难预见的是,随着技术进步,利用虚拟现实(VR)或增强现实(AR)技术接入元宇宙这一设想指日可待。

2.元宇宙的特点以及与传统互联网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元宇宙作为极为新兴的事物,目前并未演进出相对成熟和权威的定义,去涵盖元宇宙这个庞大的“技术结合体”。同时,在计算机、金融、法律等相关领域的机构、知名分析师、企业总裁已经从各自领域表达了自身对元宇宙的认识和看法。有人为元宇宙列出了8个关键特征,分别是:Identity、Economy、Immersive、Anywhere、Low Friction、Variety、Civility、Friends。概括来说即是:以虚拟个体的身份,在虚拟的世界里沉浸式体验生活。这个虚拟世界中涵盖了现实世界中所拥有的多样经济、文化资源,亦复制了现实世界中所拥有的社交圈,与现实世界同步更新发展。

笔者认为,元宇宙的概念虽然宽泛,但其必要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由此与传统互联网相区别。

首先,元宇宙具有无期限性和实时发生性。元宇宙关于经济和身份的数据信息一般均存在于区块链之中,且通过区块链共识机制进行验证。这意味着经济系统和身份系统所相关的行为是“即时发生且永久的”“无使用期限的概念”并且和区块链技术的特征一致,即不可篡改。

其次,元宇宙具有无主体性和匿名性。且由于共识机制的特殊性质,区块链的运行并不依赖特定的主体,故采用区块链技术的元宇宙从特征上看,其运行和维护可以同样不依赖特定的主体。且由于区块链的高度匿名性,元宇宙的个人信息系统仅可记录其在元宇宙内的“事件”,而“事件”是否真实,其表达内容的价值判断均不在个人信息系统的影响之内。

最后元宇宙需满足可交换性。元宇宙可与物理世界发生交换与连接。换言之,虚拟世界的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受限制的转换成现实世界的财产,同样现实世界的财产亦可以转换成虚拟世界的“财产”。且元宇宙从概念创造之初即旨在于创造“虚拟世界”,故元宇宙网络内各个主体可能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功能不同。但基于共识机制的影响,有别于传统互联网,可以实现对身份信息、虚拟财产等的无缝共通。

同时,元宇宙通常通过网络游戏的方式进行表现。电子游戏解决了文字所不能解决的互动性问题,由此带来的新的媒介形式变化不断推动着虚拟世界日益外显,进而加速了虚拟世界升级成为元宇宙的进程。因此,电子游戏是元宇宙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也有学者指出这是“人类的游戏需求、资本的推波助澜、新冠疫情的影响”所导致的。

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多重权能

1.传统互联网虚拟财产权利保护路径的形式固定

从上文可知,传统互联网和元宇宙存在典型的性质区分,而在元宇宙和传统互联网之间存在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的过度状态。虽然元宇宙作为新兴事物,未有大量司法实践,但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自2008年使用至今,已将近14年之久,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司法实践。而元宇宙最终将会吸收去中心化网络,继承其特性。故应以“传统中心化互联网”和“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作为分类,厘清其二者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保护路径之异同。

第一,关于对“传统中心化互联网”内财产的研究,2018年即有学者以我国“虚拟财产第一案”—2003年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公司案”为展开,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在该文中作者通过大量司法判例的研究得出了以下四个特点。其一,案件原被告类型相对固定(玩家是原告,网络游戏创作者是被告);其二,案件纠纷以玩家装备被盗和网络游戏创作者封停玩家账号为主;其三,法院认定纠纷的类型以合同纠纷为主;其四,法院对玩家享有网络游戏装备的权利性质认识分歧较大。在该文所研究的判例中,认定为债权的比例为68%,占主体地位。而物权仅为3%。从以上四个特点,可以得出三个方面的结论。其一,在传统互联网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消费者(玩家)往往属于弱势地位,被侵权后难以进行私力救济;其二,网络游戏提供商通常以被称为“游戏合同协议”此类格式合同约束玩家,这类服务协议对玩家和网络游戏创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约定。这导致法院倾向于直接确认服务协议的效力,然后根据服务协议进行裁决。毫无疑问,这种模式可以减轻法院作出裁决的负担,但由于服务协议通常为网络游戏提供者进行制定,玩家没有参与的余地,所以难以对玩家利益实现真正的保护;其三,综合前两点的结论可以得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游戏装备这类虚拟财产,法院往往会根据游戏合同协议,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归到债权保护的范围之中。这既是源于技术上游戏服务提供者与玩家之间的不对等地位,也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故存在一定的现实意义。这实际上助长了游戏服务提供商对玩家的控制,加剧其对玩家利益的损害。

第二,关于“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这种新型网络不同于传统互联网,区块链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并非区块链网络本身的运营者。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技术地位相对更加平等。在处理如“比特币”等常见区块链去中心化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司法实践对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了回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汇总的“案例参考册”中,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程某申请执行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比特币司法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为典型案例,总结了以下三个要点:其一,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其二,在比特币执行返还交付时,执行法院参照物之交付请求权规范处置,并判断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其三,如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基于公共利益、善意文明理念考量,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折价赔偿。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比特币的法律定位形成统一意见,认定其为虚拟财产,但具体权属并不明确。

同时,法院将该现象归结为“学术界存在很多争议,存在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等…以上学说仅从一方面进行分析,并不全面。”于是在实践中法院回避了具体权利属性的认定,仅概括性的认定为“虚拟财产”,并适用民法典第127条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5条第2款规定“若财物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494条规定处理,即物之交付请求权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规定,种类物灭失的情况,可责令被执行人购买同种标的物后进行偿还。这表明了比特币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应用的是物权规则,且是种类物的处理方式。法院仅是因为“国家禁止交易比特币的行为,被执行人购买比特币来返还,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善意文明理念”,并未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购买返还交付,而是采取了双方协商、折价赔偿的最终方案。

2.传统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路径的现实困境

从上文的研究中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无论是对传统中心化互联网还是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中的财产,法院基本承认其属于虚拟财产,并保护其财产利益。在“红月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网络游戏装备享有“无形财产权”。这是时代进步的必然需求,因为随着互联网的技术不断更新,科技的进步,社会对财产的认识也在不断更新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虚拟财产具有“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所以,认为互联网虚拟财产不具备意义和价值的“虚无说”应予以否定。

但新的事物新的观念也迎来了新的挑战,法律应及时进行规范和监管。从司法实践的反馈可以看出,理论界的单一权利理论难以准确定性“虚拟财产权”这样的新型权利,往往会出现出现各种理论的相互冲突、矛盾。有学者希望通过类似于设立新的权利解决困境的“新型权利说”,或者视作为“利益”,通过对具体利益的保护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进路。这些理论相对于传统单一理论“运用概念思维,试图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涵摄至被预设的权利属性之中。”更具有灵活性,且可以解决单一权利理论的一些矛盾和不合理之处,例如物权说的虚拟财产的无体性,难以独立排他支配性困境,债权说的虚拟财产非相对性等困境。但其缺陷实际也很明显。第一,如若现有法律体系可以支持解释论,则无必要进行新的立法,故不应优先考虑新型权利的设立;第二,“利益”的概念过于宽泛和任意,在没有统一的法律的具体的规范和解释下,对利益的保护就难以真正的进行落实;第三,如将具体权利分之过细,或模糊概括为“利益”,将会无形中增加大量的权利信息成本。这既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还会因为权利不明确增加交易的潜在负担,因为交易的双方也会增加对虚拟财产权利信息明确的成本。

元宇宙相对与传统互联网而言,其特点更为复杂。现阶段需要进行理论更新,利用传统理论进行解释的基础上,兼顾元宇宙事实特点。既能够保持传统理论的稳定性,也能够满足对元宇宙财产权利更为合理,全面的保护。

三、权能观揭示元宇宙虚拟财产权属本质

传统单一权利学说表述难以详尽且相互冲突

在构建元宇宙财产权体系前,应先穷尽已有研究。在此基础上吸收其合理之处,抛弃其偏颇或难以解释之处,并解释各学说难以解释虚拟财产性质的本质原因。目前,理论界已经关于虚拟财产权属问题产生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但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说、债权、新型权益说三大学说。故应对各学说进行综述和分析。

1.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知识产权法关注的“智力创造物”等虚拟财产,具备两个区别于传统财产的特征。其一,虚拟财产存在使用上的非竞争性,思想和表达是非竞争性的。一个人对智力资源的使用不会干扰另一个人对它的使用。譬如如果一个人正在驾驶汽车,则另一个人就无法同时操作汽车,或者两个人不可能同时穿着一件衣服。但并不影响成千上万的人同时观看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正如托马斯·杰斐逊所解释的那样:“(其他人)从我这里接收到思想,并没有减少我所拥有的;就像他从我的蜡烛上点燃了他的蜡烛,接收到了光,并没有使我的蜡烛黯淡。”其二,知产客体是非排他性的,一旦知识资源被公开,就难以实现对它的排他性保护。正如一些学者比喻:可以给土地装上围栏,但无法阻挡知识资源像土地上的空气一样自由扩散和传播。

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元宇宙游戏装备这类虚拟财产显然具备像传统财产的特征,持有元宇宙游戏装备的主体享有使用上的竞争性和排他性支配。元宇宙内的财产一旦被持有,除私钥持有者,则任何人均无法同时使用这份财产。同时通过区块链的共识机制,持有人的信息将会被公示且不可改变,除持有人之外自然无法在事实上实现对这一财产的同时占有。

知识产权说一般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现有财产法律为基础,通过扩大解释现有财产体系,将虚拟对象视为知识产权客体,对此应用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路径。二是将虚拟对象视为物权客体,但仍然采用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路径处理。笔者认为除了元宇宙内真正涉及知识产权规范的内容,如类似利用NFT的技术手段进行著作权的交易,其他的情形很难用知识产权学说予以概括和解释。

首先,对元宇宙内的虚拟对象而言,其对应的各种行为,往往不导致知识产权上的变化。如虚拟艺术品,在元宇宙内的所有权转移并不代表著作权的转移,购买者获得的仅是可以被证明的合法副本。正如美国知识产权学者丽贝卡·塔什内特在对虚拟艺术品市场的评价中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购买者获得了艺术界认为他们已经获得的任何东西。除非明确转让,否则他们绝对不拥有基础作品的版权。任何许可都必须单独进行,但如果版权所有者同意创建NFT,则可能至少有一个隐含的许可来制作NFT流程正常操作所需的任何副本。”知识产权学说理论对元宇宙虚拟世界内的问题难以进行全面的评价。没有对应的权利,权利保护路径就更无从谈起。

其次,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对于元宇宙内的虚拟对象而言,类似于虚拟艺术品,游戏装备,元宇宙内的地址,账户等,显然难以被定义为商标。若将其视作为专利,则其应该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发明创造,一种技术或者方案。但很显然账户,地址,游戏装备等并不涉及发明创造,也不符合专利的技术性特征。

最后,若将元宇宙内虚拟财产视作为作品,则回归至之前的问题,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在元宇宙内虚拟对象的转移为何无法代表著作权的转移?而类似于元宇宙游戏装备等元宇宙内虚拟财产是依靠元宇宙虚拟空间以及区块链综合产生的虚拟物,从产生方式起即有所不同,自然知识产权学说不可涵盖元宇宙的虚拟财产。

2.债权说

债权说强调,虚拟世界内虚拟财产的无体性、权利行使依附性、存续时间具有期限性等特征。首先,虚拟财产不符合有体物“存在于一定的空间、可以为人的感官所触知的物质资料”这一特征。其次,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往往必须依附于网络空间,或更进一步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存在。以民事主体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为例,网络虚拟财产满足的是该民事主体请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请求权。其三,债权符合其理论上不能永久存在的特性,例如一部分运营商因市场问题进行了业务调整,其服务购买者无法继续行使其请求服务的权利。同时可以看出,在传统互联网内消费者权利的实现一定情况下是依赖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若无其支持则可能权利难以实现。

但债权说也存在问题。传统互联网纠纷解决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服务平台与当事人之间基本会签订协议,如有《XX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就规定了“…本协议为<xx服务协议>修订版本,自本协议发布之日起,XX平台各处所称“XX服务协议”均指本协议。【账户转让】由于用户账户关联用户信用信息,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XX同意,并符合XX平台规则规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的情况下,您可进行账户的转让,您的账户一经转让,该账户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除此外,您的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您负担。”明确表明了对账户转让的限制。基于当事人与该公司的合同,法官认为这些潜在利益具有人身依附性,否定了其物权客体的可能性,但忽略了互联网经营的匿名性问题。根据互联网店铺的交易习惯,其信誉的积累一般体现在店铺内商品页面的“评价”,和其店铺评分的电子记录。而鲜有消费者会认可其背后的经营者本人,甚至经营者本人的真实姓名也往往不会被体现。如果仅单纯概括为合同关系,可能会导致经营者随意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当范围扩大至元宇宙时,元宇宙基于的去中心化特定使得在技术上不会受制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甚至作为相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并不是必须存在。例如在元宇宙内建立类似商铺的存在,理论上无需通过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即可永久存在于区块链网络内。该情形更无法以债权说进行解释。对元宇宙而言,作为“下一代互联网”,几乎可以视为永久存在,那么很多在元宇宙内的虚拟财产并无期限可言。

3.新型权益说

新型权益说主张将虚拟财产定义为特定的“权益”或“利益”,可以有效的解决物债二分下对虚拟世界内权利争议的问题。其主要支撑点在于:其一,如若将虚拟财产规范为“利益”,则可以以更大的范围来概括,避免物权或者债权之间的空白或多余之处,如物权对于“物”是否为有体物的争议。其二,将虚拟财产概括为利益,则可以更为适当的提供权利保护的路径,更加灵活的适用权利的保护。例如传统互联网用户的账户类似于物,用户在没有特殊约定下可以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账户,如果被他人侵权,如账户被盗,在物权范围下难以保护时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请求账户的追回。

新型权益说在传统互联网的现实基础下存在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权益”“利益”本身概念过于宽泛,实际上难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同时也在无形中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且因未有统一的标准进行判定,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实问题,有损司法公信力,故过于模糊和宽泛的权利保护路径也应予以排除。

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多重权能

1.单一具体权利在元宇宙环境下均难以独立完全实现

单一权利理论基本沿用概念思维,直接将虚拟财产的特征纳入预设好的权利理论之中。“该设定之存在基础,并不在于概念的设计者已完全掌握该对象之一切重要的特征,而在于其为目的性考虑,取舍该对象已认知之特征,并将保留下来之特征设定为充分而且必要,同时在将事实涵摄于概念之运作中,把其余的特征一概视为不重要。”这样的方式有利于维持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这一优势应予以承认。但被视为“不重要”的特征是否属于不重要的范畴,尤其在元宇宙视域下的虚拟财产,其特性更为鲜明和不同。故应重新对元宇宙下虚拟财产的特征进行全面而系统的认知,进而重新审视之前被视为“不重要”的特性被忽视后是否会出现权利保护不完善等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应扬弃单一权利理论整体权利的分析方式,代之以具体“权能”作为法律定性的标准。在对元宇宙财产权体系的探究后,元宇宙内财产权可以行使的权能种类多样,区块链技术作为维护元宇宙财产权体系的技术支撑,其性质导致元宇宙的财产权体系是债权、物权的部分权能为必定不变的权能,而其他如知识产权的权能是视具体程序实现而存在的。故出于维护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需要的目的,明确确立必不可少的物权债权权能,是建立元宇宙虚拟财产权体系的必要任务。

2.共识机制构建的区块链底层协议赋予了元宇宙财产物权权能

元宇宙的财产权能基于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而实现。以最具代表性的以太坊区块链网络为例,以太坊网络具体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被称为EIP(Ethereum Imporvement Proposals)以太坊改进协议,其中包含规范以太坊网络关于财产体系的具体标准:ERC协议(Ethereum Request For Comment)和以太坊的核心规则,技术规范等内容。任何人均可以提出EIP协议,增添、修改或移除规则,通过以太坊被称为“社区”的自治组织接受后以代码的形式被加入至以太坊网络之中。故对于EIP协议以规则的视角进行分类,可以粗略的分为两类,一类是被称为ERC协议,用于设立具体应用规则,另一类是约束以太坊整体网络的核心规则。

无论是以太坊网络的使用者,还是网络运行的验证者,还是具体程序的开发者,只要使用包含属于核心规则的EIP协议的以太坊网络,事实上等同于对该协议的接受。因为EIP协议被含纳于该版本的以太坊网络之中,使用以太坊网络的任何功能都会不可避免的执行这类规则。如果有少数的主体希望运行以太坊网络,但同时不希望运行某些特定的核心EIP协议,技术上完全可以实现,但一般难以实现其他主体的支持,形成一种“孤岛”。相反,得到多数主体支持的以太坊网络依旧可以正常运行。通过以上的逻辑,所谓的“共识机制”得以形成,使得核心EIP协议实质上的强制约束力得以实现。

而作为以太坊网络应用的具体标准,ERC协议更类似于“行业标准”,其主要意义是对以太坊网络其中的具体应用加以规范,其中较为典型的标准有ERC-20协议,用于规范类似“种类物”概念的代币“token”,开发者将代币(token)定义为“每个Token与另一个Token完全相同(在类型和值上)。”。ERC-20协议标准规定了“名称、量纲(符号)、总发行量、可拆分的最小小数”等具体参数。但根据“物权特定主义”,即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当事人之间如果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和数量,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故存在与此项对应的,还有用于规范类似于“特定物”概念的ERC-721协议。ERC-721标准建立了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代币的概念,这一概念目的在于“用于以独特的方式识别某物…每一个NFT均包含一个对任何ERC-721合约均独一无二的TokenID,并与特定的物一一对应。”这样的标准保证了以太坊网络中特定的虚拟财产可以与每一个NFT进行绑定,任何针对NFT的行为,均在事实上是针对其对应的虚拟财产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虽未经言明,NFT的持有者主备针对其所有NFT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能。通过如此复杂的规则,用户在事实上获得了对其占有的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全部物权权能。因此,ERC-20、ERC-721等标准的设立在技术上保证了用户对元宇宙内的虚拟财产可以获得物权的权能。事实上,如果进一步深入的探究区块链的特点可以发现:区块链由于主体的不明确的特性,如果不能赋予用户对元宇宙内虚拟财产完全的物权支配力,将会导致用户对元宇宙财产效力信任的丧失,那么元宇宙就难以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经济系统”。所以赋予元宇宙虚拟财产物权的权能既是元宇宙区块链网络本身的特点,亦是元宇宙内在的必然需求。

3.智能合约可赋予元宇宙财产债权权能

智能合约的概念最早由尼克·萨博于1996年提出,他起初将之定义为“一套以数学形式定义的承诺,包括合约参与方可以在上面执行这些承诺的协议”通说认为,智能合约以“自动贩卖机”为原型,其具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合约条款可编码,基于预设条件及触发机制自动履行,一旦履行,不可撤销”的特性。尼克萨博提出智能合约概念时,区块链网络还尚未面世。且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条件,萨博的智能合约理论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重视。但随着区块链网络的大规模应用,智能合约的性质与区块链“永久发生,不可更改”的特性相契合。且当更换视角,一分为二看待时。在区块链主体匿名、不明确的条件下,唯有保证合约的必然执行且不可篡改,区块链网络的信用和交易安全才得以维系。故智能合约的特点对于区块链网络而言既是特性的暗合,更是必然要求。

而区块链智能合约对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债权权能赋予提供了条件。元宇宙虚拟财产的产生被称为“铸造”(mint)。“铸造”过程必须通过智能合约实现。一般情况下,用于铸造的智能合约会沿用类似于ERC-721标准所提供的“模板”,产生具备唯一“TokenID”值的NFT,用于与具体虚拟财产一一对应。进而可以用于下一步的交易。虽然铸造过程并未直接体现智能合约对虚拟财产债权权能的赋予,但由于智能合约“合约条款可编码”的特点,实践中铸造NFT的智能合约可以满足将具体的合同条款编码化,并随该智能合约一起执行。如双方约定,铸造NFT后购买者先以一半对价向铸造者购买此NFT,待购买者转售该NFT后支付剩余对价。则铸造者可以事先将该约定编码入生成该NFT的智能合约中,待购买者转售时,智能合约可以直接先获取购买者所获得的资金,偿付约定的对价后将剩余资金转移至购买者手中,从而完成整个交易。这显然体现了这类虚拟财产的请求权、受领权权能。一方面,NFT本身依附于该智能合约铸造,固债权权能的效力可随NFT永久存在。另一方面,智能合约本身同时也受制于EIP、ERC协议的约束。所以在元宇宙世界中,虚拟财产同时存在属于物权、债权的多重权能,而且并不冲突。

四、利用权能“模块化”构建元宇宙财产保护体系

英美财产法学演变进路与其启示

1.从“绝对对物性”财产权到“模块化”理论财产权

从大陆法系传统教义学的视角来看,对于财产权的理解是“继受法典立法思想、以动产实物的原型来抽象形成的“物”之概念,强调一种经由有形客体公示信息带来的对世性权利。其核心要素都始终是落足于其对物性特征的,因为从我们每个人大概都会自然产生的原初感受来说,财产权,就是人们自己对物的一种特定关系,从而排除掉了其他众多不确定的人来染指于它。”这样的理论自中世纪的布莱克斯通即开始进行了讨论:“一个人对世间外物主张和行使的唯一和专制的支配,完全地排除世上任何其他人的权利”。同时也指出了原因:其因在古代科技水平落后,原始资源相对充沛,但物质生产相对匮乏,需要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排除潜在的掠夺者,建立对开发和利用资源的安全预期。从而最终鼓励对物的开发,带来物的增长。

但自19世纪之后,以美国学者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学者,以功利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以实证研究为基本研究方法。发展出完全不同于自然法学派“绝对对物性”的财产权认知的“权利束”理论。“权利束”这一词汇来源于制度经济学(又一说新制度经济学———产权经济学,本文将其统称为制度经济学),并逐步应用于法学领域权利研究中。法学家对于“权利束”概念的使用主要集中在财产权领域,用于研究集合在某一种特定财产上的诸多权利。“权利束”理论强调对财产权利的扩充与变换,主要目的在于适应新型权益的不断出现的需要,和公权力对个人财产权干预的需求。但“权利束”理论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如在实践中权利的组合过多,导致获取权利信息的成本过高等问题的出现。

为此,在近十年来,美国的财产法学者认为,对于解构而来的“权利束”财产权理解必须再行完善,在其中再增加那么一根或者几根不可随意抽走的“束”,作为财产权有别于其他非财产权的认定标记。而对于这一根或者几根不可随意抽走的“束”的具体确定办法,就是将“财产权”再次以“物事法”思路来重构,财产权,当然不仅仅是一个有形物、也并非是均质的原子状权利集束,而是一系列“模块”彼此作用的产物。强调财产权的结构化,类型化。这样可以在保证财产权的灵活性的同时,降低权利信息成本。实现对“权利束”理论的扬弃。

2.英美财产法学演进的启示

英美通过不断更新财产法理论,实质上是为了不断适配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生产效率的提高,社会的发展。“绝对对物性”是为了鼓励原始社会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增加物的增长。“权利束”理论通过交易协调的手段调整权利位阶,以促进社会整体效率、财富的增长。“模块化”理论可以减少法律信息,交易信息成本。均是服务于“生产力提升”的最终要义,这与马克思主义生产力理论不谋而合。同时,应予以注意的是,财产权利不断变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律需要不断应对生产力发展带来的多样新型权利的变化和产生。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财产权理论的进步也应如此,如果传统教义理论在对于新型权利的应对上确实不断出现困境,就应考虑对理论进行及时更新。

扬弃吸收美国财产法学理论,结合我国实践创新理论

1.英美财产法理论的部分理论优势

首先,以“权利束”理论为代表的主流英美财产权理论,对自然法学派“固定、绝对”的财产权理论的解构拆分,使人们认识到“财产权”没有绝对不变的固定核心,实质上是一组可变化的利益集合。这无疑有利于对层出不穷的新型权益的保障,使权利保护路径更加的详细,完善。其次,财产权的对物核心解构之后,在事实上为公权力的扩张铺平了道路。当社会整体利益产生需要时,政府可以扩张或压缩一部人的财产权,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最后,财产权的解构也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必然需求。“权利束”理论出现时,西方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已经明显区别与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社会化的机器大生产取代原始社会的个人劳动。对个人财产的绝对保护需求被减少社会风险的需求所取代。故财产权理论的更新也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现实需求的体现。

2.我国实践需要扬弃英美财产法的部分理论困境

应当认识到,英美财产法的理论事实上依旧存在困境。以权利束理论为例,对财产权的过度解构会导致人们的认知失去了固守的底线,甚至在极端化的情形下,有学者认为“财产权并不存在任何内在含义”,这明显对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是一种伤害。此外,如果权利组合过于随意,产生的权利种类过于繁多,无论是权利信息获取成本的提高,还是对司法资源的需求增加,都是无形增加了社会的负担。故在针对财产权解构时,应保留两个基本的原则。其一,是对财产权的分割不能没有止尽,有学者认为在分割时应“综合计算复杂分割带来的收益和相应的信息成本,并在信息成本高于复杂分割收益时对自由分割做出限制”。其二,在建立权利束问题上,有学者即指出“束点”的概念,即保留具备共性,且位居核心不可变动的权利,在此之上再架设其他权利,组合成对应的财产权利。

3.以固定权能,建立元宇宙虚拟财产多元权利保护路径

在此基础上,结合“模块化”财产权理论,如要建立元宇宙虚拟财产权利保护路径。

首先应发掘元宇宙虚拟财产居于核心且不可变动的权能,即物权的所有权全部权能,以及智能合约赋予的部分债权权能:请求权、受领权权能。基于此固定不变的权能,也就是权利束中核心的“束点”,从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权利的保护。在保护的同时可以优先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纷。而对于存在其他权能的情形时,例如知识产权权能,当其存在于虚拟财产权利之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应同样予以保护,反之则应当进行限制。如“在知识产权产品第一次售出时,如果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一种默认许可,可以对产品进行使用和处置”。故如果在交易时并未约定限制条件,但权利人通过智能合约在虚拟财产上设立了限制条件时,法律应对此类行为进行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现有理论出于对区块链共识机制、智能合约的理解。存在一种普遍倾向:一旦区块链或智能合约赋予虚拟财产一定的权能,即视为对法律规制的排除。而区块链无法保护的权利,或保护难以完善之处,即视作其缺陷或困境。其原因在于现有理论自然带入了元宇宙虚拟世界“代码及法律”与现实世界二元对立的先入为主印象。但事实上是互补的状态。元宇宙的出现,实质满足了科技发展的环境下,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应当尊重意思自治,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救济手段,对元宇宙内无法实现自力救济的部分进行规制。

结语

元宇宙作为“下一代互联网”,除了对传统联网技术的继承之外,元宇宙吸收了大量如区块链、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这类新兴技术的影响下,元宇宙产生了较多有别于传统互联网的特点。元宇宙虚拟财产权利也同样明显区别于传统互联网虚拟财产权利。新型财产权利的不断涌现对传统财产权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其本质原因源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对财产权观念的变化。故通过借鉴西方财产权“权利束”“模块化”等理论经验,通过扬弃吸收,产生权能理论。以解决传统单一理论对新型财产权利应对不足的困境。最终得以实现对元宇宙财产权全面而细致的保护,促进元宇宙产业不断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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