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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二审宣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的法律责任。

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的法律责任。

案 情 速 递

原告某某公司综合应用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某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虚拟数字人Ada形象

2022年7月,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短视频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某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被诉侵权视频截图

某某公司诉称,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原告主张录像制品的视频截图

原告主张视频作品的视频截图

裁 判 要 点

1、关于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认定

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权利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Ada所作的“表演”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其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因此,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2、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某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某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徐某的相关表现,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某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某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3、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杭州某网络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某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某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上为某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宣判后,杭州某网络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 型 意 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为虚拟数字人这一新技术新业态的权利归属及合理使用边界确定了明确的裁判规则,积极探索并回应了虚拟数字人版权保护问题。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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